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 系武汉**物流有限公司货车驾驶员,出生地户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本院决定不予逮捕,同日孝感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6时8分,瞿某某驾驶鄂A****8号车自孝感市环城路洲天建设工地至武汉市,当其驾车由西往东行驶右转弯进入环城路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右侧驾驶二轮自行车的杨某某,致使鄂A****8号车前保险杠右侧与二轮自行车后放物架左侧发生接触,导致自行车向右侧倒地;继续行驶中的货车一轴右轮与右侧倒地状态的自行车左侧前部及自行车上人员发生碾压及挤压,继续行驶中的货车三轴左轮与右侧倒地状态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碾压,造成杨某某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瞿某某先后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符合由西往东行驶至发生事故路段向南右转弯行驶的鄂A****8 号车前保险杠右侧与飞鸽牌自行车后放物架左侧发生接触,导致自行车向右侧倒地;继续运动中的货车一轴右轮与右侧倒地状态的自行车左侧前部及自行车上人员发生碾压及挤压;继续运动中的货车三轴左轮与右侧倒地状态的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碾压。经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鄂A****8星马牌重型罐式货车整车制动合格,左右远光灯合格,左右近光灯不合格。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瞿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8日,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瞿某某(乙方)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乙方共同赔偿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0.00元(保险理赔除外)。同日,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瞿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交通肇事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2. 系初犯、偶犯,个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无社会危险性;3.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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