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98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沅陵镇**小区后私房(户籍地址为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沅陵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7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万赢,男,湖南久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湘N****号小轿车在沅陵深溪口乡莲子滩四方馆门口段(国道241线2254km+400m)倒车时,将正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田某某撞倒在地,造成田某某当场死亡的人为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瞿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在驾车到达深溪口集镇遇到民警盘查过路车辆时,才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又返回现场配合民警调查。
案发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田某某死亡原因经鉴定,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瞿某某赔偿田某某家属32万元,田某某对瞿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系过失犯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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