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74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市**县,住福建省**市**县**村前村过垱路3号1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安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驾驶闽AX****小型轿车,沿S416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S416省道安义县**镇**村**村路段时,撞上正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左某某。当日,左某某因受伤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30日死亡。经认定,在此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不起诉人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致急性脑梗死、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闽AX****灰色尼桑越野车车头碰撞痕迹符合与行人身体碰撞接触在本次事故中可以形成。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和被害人左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赔偿款,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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