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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瞿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6********,汉族,专科文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生地武汉市汉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住武汉市汉阳区**村**小区。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在武汉市洪山区**楼内,利用开办的**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招募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等人作为话务员,根据犯罪嫌疑人陈某某非法获取的他人电话号码,冒充证券公司的客服人员,以公司回馈客户建立股民交流微信群的名义获取他人微信号,后按照公司要求将电话号码和获取的微信号整理后上报公司出售,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个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超过五千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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