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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瞿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日照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号,租住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7日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3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重庆路与迎宾路交汇处时,被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交通警察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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