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开放西路湖北饭店出发,沿东枫南街行驶至梧塘市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被提取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浓度平均值为107.8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供述和辩解;
3.血样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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