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15时15分,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醉酒后驾驶鄂S*****小型轿车(临时行驶车)由随州市城区往淅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随州市淅河治超站路段时,被在该处执勤的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吹气式酒精快速检测棒对瞿某某进行吹气检测,显示瞿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瞿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瞿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4.2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26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瞿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吊销瞿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情况说明》等书证;2.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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