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花苑**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至9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银行转账及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人民币24.4万元挪用后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承认了挪用资金的事实。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向公司归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4.4万元,并赔偿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艺品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的陈述等证实,瞿某某在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的陈述、公司账户相关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瞿某某的供述等证实,瞿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后用于网络赌博的事实。
3、瞿某某的还款记录、被害单位和瞿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实,案发后瞿某某归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4.4万元,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万元,获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万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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