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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瞿某某挪用资金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工艺品有限公司出纳,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村**花苑**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至9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在**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负责公司银行转账及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人民币24.4万元挪用后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承认了挪用资金的事实。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向公司归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4.4万元,并赔偿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工艺品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的陈述等证实,瞿某某在公司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的陈述、公司账户相关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瞿某某的供述等证实,瞿某某挪用公司资金后用于网络赌博的事实。

3、瞿某某的还款记录、被害单位和瞿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等证实,案发后瞿某某归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4.4万元,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万元,获得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挪用的资金并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5万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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