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瞿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系达达快递公司的快递员。2020年1月2日16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邮电新村1栋西头楼下,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在揽件的过程中因货物大小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将张某某按倒在地上,致张某某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均拨打了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家属代瞿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张某某对瞿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谅解书、收条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