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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瞿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职员,户籍**镇**村**弄**号。2020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处,采用更换表内电子元件的方式窃电,经鉴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宅**号(电能表号200****754)窃电金额为10534.35元人民币。

2020年5月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瞿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已向涉案被害单位国网上海市**公司进行了赔偿,2020年5月21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退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42136.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乔某某的陈述、相关检查照片证实,其在电力检查工作中发现涉案电能表被非法改装,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存在窃电行为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实,涉案电能表经依法送检后被鉴定为计量性能不合格。

3.电力公司出具的客户信息、关于窃电金额的说明证实,本案被窃电量及窃电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到案经过。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身份情况。

6.相关发票、签购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案发后退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的情况。

7.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经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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