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99********,汉族,初中,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辩护人宋某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凌晨6时许,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西里**号**楼**宿舍内趁受害人高某某熟睡时,将高某某放在枕头旁的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2108元)盗走;于2020年1月8日下午16时,犯罪嫌疑人瞿某某将黑色苹果7手机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了长沙市芙蓉区登隆街31号易达寄卖行。
不起诉人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谅解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系初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瞿某某赔偿相关人员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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