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来到醴陵市**镇**居委会**汽修汽配店门前坪里,看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豪爵牌灰色二轮女士摩托车。随后,瞿某某直接点火将该摩托车骑走。2020年11月18日12时许,瞿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醴陵市***镇**居委会**街***电动车店准备卖掉时,被曾某某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醴陵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豪爵牌灰色二轮摩托车价值2312元。到案后,瞿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瞿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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