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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瞿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乡**村**号,无业。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在陪被害人刘某某存钱的过程中得知了刘某某的贵州农村信用社卡密码。2019年11月23日10时许,瞿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广场**组团**楼**号的宿舍内将刘某某放于宿舍行李箱中的该卡盗走,后瞿某某将该卡上的资金8000元取走。当日21时许,收到短信取款提醒的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11月25日,瞿某某退还了被盗资金8000元,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对瞿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瞿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其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加之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由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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