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66********,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模具厂经营人,住常熟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作为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模具厂经营人,以不含税的价格向他人采购钢材,并在与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贸易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上述三家公司共虚开了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模具厂,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72680.3元,税款共计人民币83209.94元,上述发票均由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模具厂入账并抵扣税款。目前,上述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由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模具厂自行进项税额转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及执行报告、电子缴款凭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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