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0〕1080号
被不起诉人翟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79********,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沈某某控制的浙江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被不起诉人翟某甲和骆某某、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介绍,在未发生真实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资金走账,并收取开票金额6.3%-6.5%费用的方式,给张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杭州某甲物流有限公司、徐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杭州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翟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杭州某丙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7533880元,税额676989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翟某甲从上述三家公司共收取好处费约400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翟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翟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属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受票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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