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845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厦**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新村**幢**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微信昵称“十路”的卖家处购买和尚鹦鹉一只,卖家通过快递将涉案和尚鹦鹉邮寄至本区**街道**大厦**幢**室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住处,由被不起诉人瞿某某饲养在该处。2020年4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涉案和尚鹦鹉一只。经鉴定,涉案和尚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I。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瞿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姚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同步录音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温州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移交单、人口信息、核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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