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汨罗市**镇**村**组。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因责怪同村瞿某乙雇请的耕田机压坏了自家的田埂而与瞿某乙发生口角及拉扯。瞿某乙的儿子瞿某甲见状赶到现场想将两人分开,在此过程中,瞿某甲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瞿某甲用拳头打了李某甲的面部几拳,将李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瞿某甲于2019年6月1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6月20日,被不起诉人瞿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材料;
2.鉴定意见: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 [2019]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瞿某乙、李某乙、任某某、瞿某丙、李某丙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6.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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