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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瞿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镇**村**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将本案退回醴陵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瞿某丁(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瞿某丙因位于醴陵市**镇**村**组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头争执时,瞿某甲绕到瞿某丙身后,一手箍住瞿某丙颈部,另一只手对瞿某丙头部等部位殴打。瞿某丁见状后上前和瞿某甲一起对瞿某丙进行殴打,致使瞿某丙右眼被打伤,造成眼部血肿。经鉴定,瞿某丙的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晶体脱位,右眼虹膜部分离断,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瞿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调解协议、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瞿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瞿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瞿某丁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积极赔偿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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