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15号
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50********,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文盲,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瞿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瞿某甲将自己所养的蜜蜂移至本市中和镇长安村长寿片的长寿山上放养。放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瞿某甲因蜜蜂放养位置问题与同为养蜂的一个姓周的男子产生矛盾,遂于2019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来到周姓男子放养蜜蜂的地方,趁人不备,从路边放置的蜂箱内盗走6片成熟的蜂页(附有蜜蜂),然后放至自己的蜂箱内。次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瞿某甲与周姓养蜂男子再次发生口角,瞿某甲感觉受了欺负,便再次来到周姓男子放养蜜蜂的地方,从路边的十个蜂箱内盗走10片成熟的蜂页(附有蜜蜂),然后转移至自己的蜂箱内。经价格认定,被盗的16片蜂页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元。
2019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瞿某甲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被盗蜂页并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丙,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瞿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瞿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瞿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的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体现出其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为了对其本人予以教育、挽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瞿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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