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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矣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矣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01196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玉溪市红塔区**街街道**组**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2日至10月2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普某某在云南玉昆集团玉昆钢铁有限公司福玉分公司五号高炉工作期间,因普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不熟悉工作,普某某想要去帮助指导杨某某,当普某某离开工作岗位走到被不起诉人矣某某工作岗位时,普某某和矣某某两人因此事发生争吵,随后矣某某将普某某的生殖器抓伤。经鉴定,2020年6月16日普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矣某某到大营街派出所主动投案。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矣某某与被害人普某某达成和解,普某某出具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主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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