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萨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矫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乡**村**屯,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矫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一汽牌小型汽车(牌照为黑E****M),沿大庆市萨尔图区学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黎明岗时,被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萨尔图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矫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1mg /100ml。随后民警又将矫某某带至大庆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矫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8mg/100ml。矫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无违法犯罪信息说明、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矫某某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讯问、呼气、采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矫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无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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