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矫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住克东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2年5月8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克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克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克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9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克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992年6月28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矫某甲(案发时叫矫某甲)听说其哥哥矫某乙与被害人赵某某打仗,便从家中拿一支双管猎枪到**税务局处,这时赵某某由蒙某某骑摩托车驮着过来,赵某某下车拿出铁锯要与矫某乙打仗,矫某甲举起猎枪向赵某某开了一枪,打在赵某某前额处,2019年9月30日,经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头部和背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克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 本案缺失当时的现场勘查笔录,缺失作案工具猎枪、缺失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2. 赵某某拿刀锯目的不清,无法证实;2.对于矫某甲是基于杀人的故意还是伤害的故意开枪,还是为了防止赵某某殴打矫某乙,矫某甲开枪目的、动机不清;3.赵某某倒地后是否昏迷,矫某甲、矫某丙是否是处于自愿中止犯罪行为,无法证实;4. 对于该猎枪的威力能否致致人死亡,无法证实。综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矫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克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克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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