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单位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6402006704********,单位地址石嘴山市惠农区**路**局**厂南。
诉讼代表人樊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031970********,户籍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花园**路**号楼**单元**号,住银川市西夏区**花园**路**号楼**单元**号,系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股东。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从石嘴山市**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898297.45元,税额152710.55元,价税合计1051008元。2017年3月,从石嘴山市**煤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478058.1元,税额251269.9元,价税合计1729328元。
2018年4月至7月,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共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共计142.1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投案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罚款、滞纳金,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和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石嘴山市**经贸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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