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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丙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从江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7日,从江县**乡**村民委员会和杨某甲签订河道砂石料采取和河床场地租用合同,双方约定了从江县**至**公路项目工程所需的河道场地租用、水稳用砂石、搅拌混泥土所用的砂、碎石材料采取的地点范围及时间、总价费用、付款方式等双方责任及义务。

石某乙(另案处理)在**搅拌站上班时看到**沙场的工人挖出了界线,就拍一个视频发到“**风采”微信群里。2019年11月,石某甲(另案处理)组建“**事件议论”微信群,在群内商量等回家后一起找老板核实**沙场的事情。

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石某丙、石某甲、梁某甲、石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在微信群内积极组织**村的村民到**沙石场。2020年3月1日14时许,因杨某甲未到**沙场处理此事,被不起诉人石某丙等人在现场起哄烧车,之后将车牌号为贵HM****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推到**沙场空地,梁某丁(另案处理)从其摩托车上拿了半瓶汽油给梁某丙(另案处理),梁某丙将汽油泼到面包车里,梁某丙点了几次未点燃,梁某乙(另案处理)看到后用打火机将面包车点燃。**派出所干警先期赶到**沙场,被不起诉人石某丙等人在现场与民警语言对抗,并将现场一辆白色的货车推到沙场空地准备再次烧毁,被现场的民警制止。经从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贵HR****长安面包车价值一万八千六百元(18600.00元)。

被不起诉人石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15日,被害人杨某甲出具书面刑事谅解书,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到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梁某辛、梁某壬、陈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石某甲、梁某甲、石某乙、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等人供述与辩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石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认罪认罚,决定对石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起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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