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乙,曾用名公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65********,侗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从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7月份,被不起诉人石某乙与石某己、石某丙、石某丁、石某戊、石某甲、石某庚、石某辛、石某壬(已死亡)九人商量到山上捕野猪,后每人出资700元共计6300元购买逆变器、电瓶、铁线等设备,先后于2018年至2020年稻谷成熟季节到该村**坡安装电网狩猎。据被不起诉人石某乙与石某己、石某丙、石某丁、石某乙、石某戊、石某庚、石某辛供述,2018年没有捕获猎物,2019年农历7月份至稻谷成熟季节安装电网使用一个多月,猎捕到两只分别重约30至40斤的野猪。2020年8月7日开始安装电网捕猎野猪,同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石某乙和石某壬到**坡狩猎时,因电网故障,石某壬在处理过程中触电身亡。
本院认为,石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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