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学文化,农民,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现住**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4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石*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晚,被不起诉人石*回到位于**县**镇**街的婆家后和其婆婆刘**、公公张**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石*和其娘家亲戚对刘**、张**实施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石*用砖头将被害人刘**面部砸伤。后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证人肖**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石*的供述;
5、**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石*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7万元,已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石*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刘**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