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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纪某某虚开发票案)_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平检诉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75********,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6月19日因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淑斌  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9********,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从业人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层**号)。2020年7月29日因虚开发票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志广 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纪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黑龙江**公司和黑龙江**公司承揽了多个工程施工项目。在相关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向所雇佣施工队或施工个人支付人工劳务费后,没有增值税发票进行公司财务平账的情况。前述两家公司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便通过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联系购买发票平账。在**公司、**公司与赵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哈尔滨**公司和哈尔滨**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石某某多次经纪某某从**公司和**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石某某为此共计支付开票费用人民币232,590.00元。经鉴定: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赵某某用哈尔滨**公司给黑龙江**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金额为799,238.08元,税额为761.92元,价税合计金额为800,000.00元,给黑龙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金额为699,333.32元,税额为666.68元,价税合计金额为700.000.00元;用哈尔滨**公司给黑龙江**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金额为1,103,922.54元,税额为4,577.46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108,500.00元,给黑龙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为1,868,932.06元,税额为56,067.94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925.000.00元。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纪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2020年7月8日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1日,纪某某将介绍虚开发票所得赃款人民币53,500.00元全部上缴侦查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纪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和**公司的涉案合同,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杜某某、王某某、崔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赵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石某某、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二人均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纪某某上缴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石某某、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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