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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2********2510,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村人,现住文水县城内**街。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文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小型面包车(车载其妻子成某某),从交城县**镇回文水县城,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水县**镇**村村西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车的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安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安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石某某和其妻子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石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成某某、马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石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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