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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专科文化,江西**金属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湖口县********号,现住江西省湖口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7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3日21时38分左右,被害人段某某骑行九江临时0****号爱玛牌电动车,自湖口县流泗镇方向沿G530国道往湖口县金砂湾方向行驶,行驶至G530国道377KM+805M湖口县凰村乡刘家畈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沿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伍某某 (同行人:周某甲)发生刮碰,造成伍某某受伤、段某某倒地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21时39分左右,被不起诉石某某驾驶赣G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自湖口县**镇**路**号家中出发,沿G530国道、牛湖公路往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530国道377KM+805M湖口县凰村乡刘家畈路段时,碾压到第一次事故中倒地受伤的段某某,并刮碰正准备扶起段某某的被害人周某甲,造成周某甲受伤及段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段某某头皮擦挫伤,颅底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系车辆碾压胸部致胸部严重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符合交通事故所致;被鉴定人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湖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某某、周某甲、伍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2020年10月26日,湖口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传唤到案。

2020年11月13日、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家属及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122警情信息、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伍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车体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血样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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