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4年 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东方村**组,现住贵州省大方县长石镇东方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8时许,石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某某由大方县长石镇东方村丰景组往大方县长石镇二号街方向行驶,行至长石镇一号街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熊某某驾驶的沿长石镇一号街由南往北直行的贵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3日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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