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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号,住如皋市****花苑****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18时50分左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长江镇永建小区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经社区办公室门前路段,车辆前部左侧碰撞行人陈某甲,致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石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石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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