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上海**会计事务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上海市前往南陵县弋江镇,19时06分,当车行驶至南陵县弋江镇南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福海家俱城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途中死亡、苏J*****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陵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石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因胸部内脏损伤大出血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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