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山东省单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2日19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害人载贾某某、韩某某,沿定陶区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渠河桥北侧,撞至前方同向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贾某某、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19年9月28日、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近亲属、被害人贾某某、韩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苗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5月21日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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