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上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上林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54********,壮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上林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酒后驾驶桂A****0号牌小型面包车搭载其妻子韦某某及其孙女石某乙从西燕镇覃浪方向往西燕镇西燕街方向行驶,行至X997县道西燕镇那克庄二级路段时,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苏某某驾驶并搭载杨某某的上林81506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石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52.17mg/100ml。经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18日,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及苏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63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南宁支公司上林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苏某某死亡补偿费11万元。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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