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54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矿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雨天夜间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N3****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违反交通标志指示进入货车禁行区域,违规停放在张家港市**镇**路**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路段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妨碍非机动车正常通行。次日4时53分许,陆某某(男,59岁,张家港市人)骑二轮电动车行至上述路段时,撞击到石某某违规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左侧,致陆某某当场死亡。
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陆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学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道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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