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1〕10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性别: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0271967********,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交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浙B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横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宁波**金属铸业有限公司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在前方路中间同方向步行的覃某乙发生碰撞,又因未制动向左避让,车辆碾压覃某乙后,与上述公司南侧厂房碰撞后停止,造成覃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覃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20日死亡。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鄞州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乙符合交通事故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主动报警,留守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覃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现场处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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