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80********,汉族,本科文化,系鸡西市**学教师,党员,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家园**号楼**单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黑G****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鸡西市鸡冠区**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街与**交叉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被害人,男,殁年69周岁)撞倒,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鉴定:孙某某符合运动中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黑G****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符合标准规定,行驶速度为44km/h;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鸡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全责,被害人孙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00,000元。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于2020年1月2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住院病案、110接处警登记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实表现、证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八张、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肇事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及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真切悔过,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如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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