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浠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58********,汉族,初中文化,浠水**机械公司**,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镇**站**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鄂J****7小型普通客车沿浠散公路由散花往清泉方向行驶,至清泉镇洪山大道必图新材公司路段时,与斜过公路的行人任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任某甲(男,殁年59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月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拨打“120”电话,叫同车人员任若明拨打“110”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赔偿被害人任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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