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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由阳新县**镇**往阳新县**方向行驶。5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阳新县**村**路段时,因郑某某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曹某某(女,殁年87岁)发生碰撞,导致曹某某受伤倒地,随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从鄂B*****小型客车右侧绕行时,因石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再次与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石某某先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阳新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郑某某、石某某带到事故调处中心。郑某某、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石某某分别与被害人曹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赔付外,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亲属3.6万元、3.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人员信息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石某某对上述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此次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能够积极履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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