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弓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99********,汉族,高中文化,系**公安局**公安分局**派出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乡**村**组**号,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驾驶辽K****号丰田牌轿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沈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到安平乡三星村寒岭上坡处时,与停放电动三轮车相刮后,又与行人王某某、徐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入院、徐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死者)家属徐某甲、徐某乙进行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额外补偿人民币150,000元;与被害人王某某(伤者)进行和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额外补偿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徐某某(死者)家属、被害人王某某(伤者)均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责任。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