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4205001962********,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号**医院宿舍楼(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挂靠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过程中,未经**公司公司授权,私刻一枚印有“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找到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助其在外寻找有需要挂靠资质的公司,并从中收取介绍费。
2013年,云南盈江**大商汇(甲方: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场(甲方:盈江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丁某某为实施桩基工程找到刘某某,后刘某某将上述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交由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使用其私刻的“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丁某某、张某某实际施工的云南盈江**大商汇及**广场两个项目的桩基施工合同上。
2015年,因**大商汇及**广场两个项目工程款问题,实际施工人张某某再次向刘某某支付挂靠费用后,将民事起诉相关文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交给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石某某再次使用其私刻“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丁某某、张某某实际施工的云南盈江**大商汇及**广场两个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民事起诉文件上。后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云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张某某无法出具建安发票,云南**开发有限公司向盈江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限制高消费和限制出境。
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授权委托书》、《民事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申请书》、《具状书》等12份提交法院的文书上的“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案发后,被害单位**公司对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减轻或者免除石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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