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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11988********,汉族,高中文化,原**********,住址岱山县长涂镇****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启用卡号为625821200*******的浙商银行信用卡,以“养卡”的方式套现,2018年10月发生逾期,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0873.81元,数额较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全额归还透支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书证:银行柜面流水、催收记录、婚姻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还款证明、户籍信息等。

2020年3月24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石某某恶意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案发后全额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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