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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塘检刑不诉〔2020〕6号


被告人石某某性别:****岁,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271971**********族****,务农职业,现住贵州省平塘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 :无 。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家喝酒后驾驶一辆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县平舟镇小米牙方向往平舟镇满仙方向行驶。20时40分驾驶该车行驶至平塘县北环大道莲花隧道口100米处(小地名:莲花山隧道口路段)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石某某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检材。

案发后, 2019年10月2日经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2019年10月11日(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819号报告, 被告人石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案发后,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笫3款之规定,应认定坦白,依法具有免除处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177条第2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塘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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