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合高新检刑一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74********,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地同住所地)。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玉兰大道交口北侧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石某某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案发时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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