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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印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2********,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下称:印江自治县)**街道**路*号,现住址印江自治县**街道**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石某甲酒后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行至印江自治县**街道**路口处时,被印江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石某乙、石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铜)公(司)鉴(理化)字[2020]J555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石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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