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良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2********,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驾驶桂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与金象大道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依法检测,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7.13mg /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吹起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等;2.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醉酒程度较轻,认罪态度好,未造成其他损失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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