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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云兴路一路边摊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斑竹园镇中利路由西向东行驶,拟将车停放于不远处的“杨柳苑小区”后再自行回家,车行至杨柳苑小区后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石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7.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石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属于饮酒后短距离挪车,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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