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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镇**村**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中午及晚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位于南昌市墅溪路581号的公司吃饭时饮酒,当晚22时许,石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搭载周某某从公司出发,途经洪都南大道、解放西路、坛子口立交桥、井冈山大道、八一道,于当晚23时11分许,由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大道科技市场门前被民警查获。经对石某某进行吹气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民警将石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石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116.47mg/100mL。2019年10月30日,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查获及抽血视频截图照片、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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