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沽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现住河北省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4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V****黄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沽源县平定堡镇建设南街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事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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