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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石某某危险驾驶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一部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1994********,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花垣县******组。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溧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持证驾驶湘UB****小型轿车沿溧阳市戴埠镇丰岭岗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石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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